分业经营(Separate Operation)就是指对金融机构业务范围进行某种程度的“分业”管制。分业经营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指金融业与非金融业的分离,第二个层次是指金融业中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子行业的分离,第三个层次是指银行、证券和保险各子行业内部有关业务的进一步分离。
程度层次
按照分业管制的程度不同,分业经营有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的分业经营是指金融业与非金融业的分离,金融机构不能经营非金融业务,也不能对非金融机构持股。
第二层次的分业经营是金融业中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子行业的分离,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只能经营各自的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一个子行业中的金融机构不能经营其它两个子行业的业务。
第三个层次的分业经营是指银行、证券和保险各子行业内部有关业务的进一步分离,比如在银行业内部,经营长、短期银行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分离,经营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分离;在证券业内部,经营证券承销业务、证券交易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做市商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分离;在保险业内部,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分离等。
通常所说的分业经营是指第二个层次的银行、证券和保险业之间的分离,有时特指银行业与证券业之间的分离。实行分业经营的金融制度被称作分离银行制度(fragmented banking)或专业银行制度(specialized banking)。
典型代表
分业经营的典型代表有美国、日本和中国。
形成
对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管制始于美国。早在1864年,美国就根据《国民银行法》设立了对在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进行监管的货币监理署(OCC),并且限制国民银行经营证券、保险等非银行业务。但《国民银行法》对州注册的银行没有约束力,很多国民银行可以通过在州注册的附属机构来经营被限制的业务,所以实际上货币监理署对国民银行业务的限制很宽松。
1927年的麦克法登法(McFadden Act)将国民银行和州立银行置于平等竞争的地位,进一步放松了对国民银行业务的管制,国民银行几乎可以从事所有类型的证券。到了20世纪20年代末,美国的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几乎融为一体,商业银行在证券市场上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1929年-1933年间大萧条导致了分离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出台,奠定了分业经营的基本格局。
1956年的《银行控股公司法》以及1970年的《银行控股公司法修正案》中,增加了银行与保险业务分离的条款,进一步完善了美国的金融分业经营格局。美国的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同时给其他很多国家金融体系的形成产生巨大的影响。
日本在1948年《证券交易法》中,复制了美国的银行、证券分离制度,韩国等国家后来也实行了类似的分业经营。中国在1995年开始实施分业经营改革时,美国的分业经营体制也是参照对象。
终结:在1933—1963年期间,美国的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都能遵守《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分离规定。然而,从1963的开始,无论是商业银行还是投资银行都开始尝试突破限制,并且在大多数时候,它们的努力得到了司法判决的支持。
1987年,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批准花旗、J.P.摩根等银行控股公司以“第20条联属公司”形式经营商业票据等证券的承销和交易业务,但这些业务的收益不得超过联属公司总收益的5%。后来,可以经营的证券种类扩大到所有公司债券和股票,收益比例提高到25%。美国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以及州银行监管机构纷纷给商业银行“松绑”,允许各自被监管机构从事证券或保险业务。
实际上在1999年《GLB法》通过以前,美国的分业经营体制已经解体,联合经营已经成为普遍现象,美国的大商业银行已成为典型的美国式全能银行,《GLB法》只是对已经发生的联合经营从法律上进行认定。在主要发达国家中,美国是最后一个从立法上正式废除分业经营制度的国家,在此之前,曾参照美国实行分业经营的日本、韩国等国家已通过立法废除了分业经营的管制。所以,GLB法的通过,可以被看作分业经营体制在主要国家的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