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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自治区公安厅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商会)和 信用服务机构诚信自律建设的意见

2018-01-22 次浏览分类:信用政策 信息来源:

内发改财金字〔2017〕1460号

各盟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自治区各有关单位,各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行为,加强诚信自律建设工作,更好的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持续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和信用服务机构公信力建设,防范信用风险,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民政部等8部门《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内政发〔2015〕146号)、《内蒙古自治区“十三五”时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等有关文件和规划要求,现就加强和改进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诚信建设,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诚信自律建设的重要性

近年来,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对推动全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少数行业协会(商会)和信用服务机构超越职权、业务操作不规范、内部管理不严格、风险识别和管控能力不足,不遵照规范、专业的评级程序,将收费与信用等级评价挂钩;不能正确理解国家和自治区在行政管理事项中要求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文件精神,并以此为依据开展不真实宣传活动,要求行业领域的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在政务办公场所开设“类政务窗口”、电话和上门宣传等形式,以免费征集社会主体在公共领域本已公开的信用信息为由,提供信用服务变相收费等问题,导致增加社会主体经济负担、信用产品不能正确完整反映社会主体信用状况、加大使用社会主体信用信息的风险,使信用工作失范,影响了全区信用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信用服务质量和政府形象,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加强和改进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诚信自律建设,对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竞争,防范、化解信用服务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参与行业信用建设

(一)支持开展会员企业信用评价。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民政部等8部门《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精神,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加强与合法信用服务机构的合作,依法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各级政府部门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会治理需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和辅助监管作用,对行业协会(商会)给予政策支持和引导,提升行业协会(商会)内部治理和社会服务等能力。

(二)鼓励建立会员企业诚信档案和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会员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目录、征集标准,建立健全会员企业信用档案,建立行业内部信用信息征集渠道,依法征集、记录和整理会员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有关信用信息,与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以及有上下游产业关系的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为会员企业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信用信息服务。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会员企业信用信息的应用,将会员企业信用信息作为评先评优、市场拓展、行业扶持和奖励等工作的重要参考,积极引导会员企业确立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规范企业市场行为。

三、加快信用服务机构发展

(三)培育良好信用服务环境。根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等三部门《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意见》(内发改财金字〔2016〕1051号),鼓励各部门和单位通过制度安排,有效刺激和扩大信用服务需求,充分发挥征信市场在提供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方面的重要作用,大力推动信用报告、信用等级评价等信用服务产品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鼓励有实力、有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等方式,整合征信资源,走规模化发展道路,提升发展、创新和竞争能力。引导合法合规信用服务机构以征信、信用等级评价、信用管理咨询等为重点,发展形成种类齐全、各具特色、有市场公信力的信用产品。

(四)加强信用服务机构自身建设。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规范整理、加工、利用“信用中国”、“信用内蒙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以及各地信用网站公开的政务信用信息和非政务信用信息,依法采集、整理、加工和保存在市场交易和社会交往中形成的信用信息。根据市场需求,依法规范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在保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的前提下,建立大数据模式下的全面覆盖经济社会各领域、各环节的社会主体信用记录,形成完整的信用档案和信用信息数据库。各信用服务机构要按照“诚信、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标准模型、评价管理制度和信用评价机制,严格按照相关法规、标准及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进行客观评价,加强关联分析,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客观评估企业经营状况和信用等级,不断提升评价结果的科学性、公正性,提高自身市场竞争力和公信力。

(五)有序推进信用服务产品创新。鼓励信用服务机构研究探索大数据资源条件下的信用指标,积极运用大数据技术开发信用产品,为政府和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多样性的信用服务,推动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服务产业转型升级发展。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技术参与城市信用状况监测工作,加快城市信用体系建设。

四、强化监管,维护信用服务市场秩序

(六)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准入。为增强企业信用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信用服务机构的从业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等规定,凡在自治区开展征信业务的机构和组织,均需到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进行备案,并在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官网进行公示,同时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社会信用管理中心提交《信用承诺书》,通过“信用内蒙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向社会作出从业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七)加强信用服务监管。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自治区工商局、公安厅等部门将依据各自监管职责,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严格市场准入,严禁非法采集和滥用信用信息,依法查处非法开展信用评级、评价业务的行为,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将失信主体的失信信息录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并通过“信用内蒙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向社会公示,依法依规对其实施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八)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和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评价行为。各级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全国社会组织法人单位信息资源库,收集、整合行业协会(商会)各类信用信息,建立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档案,并在年度检查、等级评估、职能转移、税收优惠、购买服务等事项中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各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的各类评比和表彰活动须将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无失信记录作为表彰认定的必要条件之一。各信用服务机构须将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查询结果纳入信用评价,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并将信用评价文本提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备查。各信用服务机构做出的评价报告须在“信用内蒙古”网站进行公示,并作为有关方面使用信用报告的依据。各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用评价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会员参加行业信用评级,损害企业合法利益。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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